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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款商品

品牌不同

包装却高度相似

究竟咋回事?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小铭(化名)是A公司的经营者。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小铭为A公司生产的通鼻喷雾设计了外包装,并于2023年2月就设计图和产品成品照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类别为美术。2023年3月,小铭发现,B公司在同一电商平台售卖的通鼻喷雾,无论是从商品实物的包装图案、文字排列布局等方面均与其美术作品高度相似。小铭认为,B公司侵犯了其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B公司辩称,案涉作品图案均由长方体的包装盒和瓶身及其标签构成,其中方体盒子和瓶子分别用于承装瓶子和液体,其形状及市面常见容器形状别无二样,不具有独创性。标签文字部分为产品信息、产品名、产品功能描述等,主要用于向消费者说明产品来源及功能,该文字只是已有字体的常规使用,并未做任何形式的艺术创作,图案部分意在向消费者说明产品用途和使用方式等,也是公有领域已有作品的简单拼凑,亦不具有独创性。

 

法院审理

 
 

 

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评判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应首先认定小铭是否依法享有著作权权利,而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经查,涉案美术作品由产品名称、功效描述等文字和部分图案、产品外观形状图样构成,其使用的图案和外观形状图样亦是为了说明产品用途和使用方式,虽然小铭在上述元素的编排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个性化选择和排列组合,但难以评价其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且小铭也未能就其中使用的文字、图案和产品外观图样设计等创作过程进行说明。

 

此外,小铭主张案涉美术作品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间创作完成,但未提交或展示作品底稿予以佐证。据此,涉案美术作品未达到著作权法保护要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小铭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说法时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不同,在实践中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把握。同时,我国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只作形式审查,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仍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独创性等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到案件上,审查主要从有无底稿或原件、发表途径、原作者的思想表述或作品蕴含的审美意义等方面进行,涉及作品转让的,还需审查转让链条是否完整连续。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和交易市场的繁荣,版权许可和买卖日益活跃,法院加大对作品实体权利基础的审查力度,既能进一步强化权利人的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也能从一定程度上规范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实现保护创新和鼓励传播的立法宗旨。

 

权利人维权应回归保护知识产权的初衷,合理合法地开展维权行为。广大市民也要自觉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共同营造鼓励创新、保护创新的良好氛围,保障和谐健康的营商环境。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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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创建时间:2024-07-26 16:32

产品包装“撞脸”,是否侵犯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