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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一词在近几年走火

相关诉讼案例也逐渐增多

那什么才是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

劳动者离职后

仍开展相关业务

是否都要承担违约金呢?

 

 

 

 

 

 案情回顾 

 

 

 

齐某原系某婚宴酒店冷菜厨师,在入职时与婚宴酒店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齐某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进行或牵涉进在任何方面与婚宴酒店业务相竞争或相似的业务,齐某若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所取得的利益归婚宴酒店所有,且应支付违约金5000-10000元。2023年4月,齐某从该婚宴酒店离职。且婚宴酒店并未向齐某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离职后,齐某于2023年7月至2024年2月期间在一家酒店从事配菜等工作,2024年2月至诉前又在另一家酒店从事冷菜厨师工作。2024年6月,婚宴酒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91753元。原告婚宴酒店主张齐某在婚宴酒店从事的是海鲜类菜品的制作,属于餐饮服务中的小众领域,齐某经过培训和长期工作后已掌握了其中的菜品制作技巧。齐某离职后继续从事厨师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原告婚宴酒店进行赔偿。齐某陈述其在婚宴酒店上班时,仅是从事拌黄瓜、毛豆等常规冷菜的制作,从未做过海鲜类的冷菜。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齐某与婚宴酒店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是齐某仅是冷菜厨师,不足以证明其接触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婚宴酒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齐某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婚宴酒店将齐某纳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当限制了齐某的权利,协议应属无效。故对婚宴酒店要求齐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劳动用工、人才流动和市场正当竞争的法律秩序,防范与遏制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市场公平竞争与职业伦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尽管竞业限制制度的保护对象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市场公平竞争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滥用这一制度。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齐某就是一名普通的冷菜厨师,他所从事的拌黄瓜、水煮毛豆等菜品属于生活中的常见菜品,几乎没有秘密性和专业性可言。用人单位曲解利用“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一法律兜底性的规定,与作为普通厨师的齐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明显不当限制了齐某“跳槽”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最终法院驳回了用人单位要求齐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来源: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创建时间:2024-08-30 17:08

“拍黄瓜”拍出的巨额赔偿